• 索  引  号:620825201902013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9-03-15
  • 发文字号:庄政办发〔2019〕39号
  • 发布日期:2019-03-15
  • 有  效  性:已失效
  • 标       题: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庄浪县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9-03-15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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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各单位:

《庄浪县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3日    

庄浪县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10号令)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费由县水务局按实际取水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二)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在县水务局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三)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四 )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四条 县水务局征收水资源费,所有取水单位(个人)在甘肃政府服务网中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水资源费,并打印票据。

第五条 取水人应主动向县水务局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为检查取水量和取水工程设施工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 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计量设施,无标准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修复,并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 ,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县水务局确定取水人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水务局的水资源费征收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政府或者市水务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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