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20825201902012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9-03-15
  • 发文字号:庄政办发〔2019〕35号
  • 发布日期:2019-03-15
  • 有  效  性:五年
  • 标       题: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划界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本办法2019年2月27日县政府十七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本办法自2019年3月1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9年3月-2024年3月)。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划界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9-03-15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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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各单位:

《庄浪县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划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3日       

庄浪县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划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和《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及建筑物、泵站、机电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河道、堤防、橡胶坝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基本原则是,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和运行安全,便于实施管理和维护工作,有利于水利工程周围的水土保持,并考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实现自我维持和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是指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土地的划定,明确土地权属和管护责任。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建设占地,以及有关生产、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的范围。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在设计条件下安全运行和进行维护工作需要,不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有损水利工程设施和运行安全的范围。

第五条  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国家水利管理部门;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集体水利管理组织。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其使用者应与水利管理单位签定管护协议,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排污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  凡已建的水利、防洪、供水等工程设施,都要按照本办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树立界桩。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爆破、打井、建房、种植、葬坟、蚕食、侵占、倾倒垃圾、堆粪、堆土、打场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允许土地所有单位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但禁止爆破、取土、打井、修建固定性建筑物、阻碍水管单位维修养护等活动。

第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

1、水库。

1.1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由校核洪水位线向外计,两侧5~50m;上游:大型100~200m;中型80~150m;小(一)型30~100m;小(二)型10~50m。保护范围,以有利于防止库区淤积、塌岸和水土流失为原则,按水库类型和规模合理确定。

1.2  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m;中型600~800m;小(一)型100~600m;小(二)型50~200m。保护范围50~1000m。

1.3  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坡脚线算起,大型300~500m;中型200~400m;小(一)型50~300m;小(二)型30~200m。保护范围50~1000m。

1.4  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m;中型80~120m;小(一)型30~100m;小(二)型20~60m。保护范围10~100m。

1.5  各类隐蔽建筑物,如隧洞、涵洞等上部管理范围,视岩层(土层)厚度,岩性和生产活动对工程安全影响的程度确定:有影响时,应从其外边线向上延伸至地面的投影,向外划定5~30m;无影响时,可不划定。保护范围为20~50m。进出口段和连接段,沿其开挖线和建筑外边线向外划定,管理范围10~30m,保护范围20~50m。

1.6  塘坝、湖泊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需要,参照上述标准,合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2、引水干渠:管理范围分别为:挖方渠渠顶宽1.5m线,填方渠渠顶宽1.5m,渠堤坡比1:1.5至2,渠堤坡脚线;涵洞渠渠顶1.5m线。保护范围分别为挖方渠渠顶宽1.5m线外1m;填方渠渠堤坡脚线外1m,涵洞渠渠堤线外1m。

3、田间支斗渠:管理范围分别为,挖方渠渠顶宽0.3至0.5m线;填方渠渠顶宽0.3至0.5m,渠堤坡比1:1.5,渠堤坡脚线。保护范围分别为,挖方渠渠顶宽0.3至0.5m线外0.5m,填方渠渠堤坡脚线外0.5m。

4、引水枢纽:

4.1  无坝引水

管理范围:除进水闸、导流堤(坝)、冲砂闸、工程占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工程专用道路外,还应包括该区域外侧5~20m,上游取水口以外30~150m,下游30~100m的范围。

保护范围:两侧10~20m,上游40~150m,下游30~100m。

4.2  有坝引水

管理范围:除包括拦河坝、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占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专用道路外,还包括该区域两侧5~20m,上游30~100m,下游50~150m的范围。

保护范围:两侧10~20m,上游40~150m,下游50~100m。

5、供水工程

5.1  泵站厂区:包括进水闸(拦污栅),泵房建筑物以及有关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上述工程设施边界线以外2~10m,保护范围为5~20m。

5.2  水源工程:集中取水的水源工程(如大口井),管理范围为取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外边线以外25~30m。保护范围为50~200m。

分散取水的水源工程(如在沟道取水),以水源为中心,管理范围上游1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50~100m。保护范围上游1000~3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150~1000m。

河道取水的引水廊道以建筑物的外边线为界,管理范围上游1000m,下游及左右两侧各为50~200m。保护范围上游10~20km,下游5~10km,左右两侧各为500~1000m。

5.3  管道

地埋管道: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5m,保护范围3~8m。必要时可在管线顶部埋设界桩或标志。

敞露管道:平坦地面部分,按管道外支墩边线向外计。爬坡部分,按管槽开挖线边界向外计,管理范围2~5m,保护范围5~10m。

5.4  凡有围墙的水塔、蓄水池、沉淀池、净化池、加药池、淡化站、泵房等管理范围自围墙边线以外2~5m确定。

5.5  单个的水塔、水池等,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3~5m,保护范围5~8m。

5.6  观测、检查、闸阀井等小型建筑物和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外边线垂直投影向外1~1.5m,保护范围1.5m~2.5m。

5.7  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1~3m,保护范围3~5m。

5.8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1~3m,保护范围2~5m。

5.9  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5.10  地埋电缆、光缆等管理范围由地面中心线向外两侧1~3m,保护范围2~5m。

5.11  水利工程附近的管理站、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含为管理人员生活划定的生产基地)等,其管理范围按该区域以外1~2m,保护范围2~5m。

6、河道(沟道)堤防工程护堤地,从坡脚线计起,按流域面积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6.1  流域面积1万平方公里以下,1千平方公里以上的,管理范围15~40m,保护范围10~25m。

6.2  流域面积1千平方公里以下,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管理范围10~30m,保护范围10~20m。

6.3  流域面积1百平方公里以下的,管理范围5~10m,保护范围5~15m。

6.4  无堤防河道的保护范围可参照有堤防河道标准确定。

7、渠系建筑物。

7.1  渠系上的跌水、陡坡、分水闸、泄水闸、涵洞、农桥、测水设施等建筑物,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从其基础边线向外按同级渠道标准确定。

7.2  渠系上的渡槽、倒虹吸、输水隧(涵)洞等重要建筑物,从建筑物上下投影外边线算起,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同级渠道划界标准乘以1.5~3倍系数确定。进出口管理范围从建筑物外边线算起,槽(支、镇)墩管理范围从基础边线算起,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同级渠道划界标准乘以2~5倍的系数确定,跨河(沟)工程,可根据其设计要求或运行安全需要,在河(沟)道上、下游划定适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所处地形各异和复杂,上述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不能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时,可按实际需要划定。

第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由工程管理单位划定后上报县水务局审核,由县水务局申请县自然资源局审查确定,向工程管理单位发给土地证书。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管理站(所)或受益单位划定,报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签署意见,由乡(镇)水利管理站(所)或受益单位申请县自然资源局审查确定,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土地划界,发证工作有关文书材料,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过去兴建水利工程时征用的土地继续有效。现在需要扩大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在维持原征用土地的基础上协商扩大划定,并做好新划部分的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土地划界遇到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工程完好、安全、发挥效益的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政府或县自然资源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今后新建扩(改)建水利工程时,要事先规划和设计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占地,在审批工程项目前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标准距离,均为水平距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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