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20825201902014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9-03-15
  • 发文字号:庄政办发〔2019〕38号
  • 发布日期:2019-03-15
  • 有  效  性:已失效
  • 标       题: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定的通知
  • 内容概述:本规定2019年2月27日县政府十七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本办法自2019年3月1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9年3月-2024年3月)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定的通知

  • 时间:2019-03-15 14:55
  • 字体: [ ] [ ] [ ]
  • 收藏
  • 分享: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各单位:

《庄浪县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3日        

庄浪县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县辖区内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水务局负责县域内所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县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

县水务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需要,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局部与整体、短期与长期等关系,综合平衡,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凡涉及乡镇、单位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单位和乡(镇)征求意见或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县政府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县境内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县水务局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已建取水工程需要实施取水许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取水许可证。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需申请取水的或需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否则计划主管机关不予审批,县水务局也不审查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水务局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水务局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发生重大旱情时,县水务局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县水务局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为检查取水、量水设施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庄浪分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水务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饮水工程水源地和大口井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河道、沟道、水库、渠道、泉流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禁止在河道、沟道、渠道和水源地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四)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

第二十二条  保护自然植被,提倡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禁止在水域、泉域和水源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荒种地等。

第二十三条 各类企业的污水处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未达标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治理,限期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责令停产。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立节水型社会;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对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灌溉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通过渠道衬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兴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沟壑溪流水,补充农业生产用水;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等高新节约用水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县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县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四)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庄浪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局庄浪分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四)项的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庄浪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水源涵养林区内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的,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七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县政府或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