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20825/202302037
- 主题分类:国有企业信息
- 发文机关: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11-27
- 发文字号:庄政办发〔2023〕90号
- 发布日期:2023-12-05
- 有 效 性:
- 标 题:
- 内容概述: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有关单位:
《庄浪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十八届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7日
庄浪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平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参)股公司(不包括金融、文化企业)。
第四条 县财政局根据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县财政局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或委托监管。
第六条 县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制定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政企政资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县财政局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审计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政府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并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依照考核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对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
(七)依法对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备案;
(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财政局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指导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尊重、维护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重大事项,是指对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将产生或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融)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需报告审批的重大事项分为:
(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批准的事项;
(二)向县财政局报告审批或备案的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重大投(融)资建设项目;
(三)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增加或减少国有资本;
(六)其他应当报告批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控(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县人民政府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控(参)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县财政局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参)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全资或控股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八)其他应报县财政局审批的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县财政局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四)企业设立控(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五)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报县财政局备案的事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及核销、财务预决算。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之间或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由县财政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县财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
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筛选为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并建立机构备选库。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出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县财政局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变动、营运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审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控(参)股企业委派董事、监事。
第二十五条 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监事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向县财政局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依法对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县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落实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按管理权限提出予以免职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出资人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
(二)对委派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出资人机构审核批准而未报的;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出资人报告或备案而未报告或备案的;
(四)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对方、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按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