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GSLG41-C03001-2017-014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文机关:司法局
  • 成文日期:2019-03-21
  • 发文字号:庄政发〔2017〕131号
  • 发布日期:2019-03-21
  • 有  效  性:
  • 标       题:庄浪县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内容概述:

庄浪县人民政府庄浪县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时间:2019-03-21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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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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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浪县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庄政发〔2017〕131号   2017年8月25日)


 

为规范全县煤炭经营行为,切实加强对煤炭经营使用各环节的监管,防止煤炭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粉尘和燃煤对大气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县辖区内的煤炭运输、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原煤及其洗选 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商务部门负责全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采取日常监管、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与环保、工商质监、住建、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做好全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发改、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煤炭专业市场、配送网点的布局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日常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煤炭市场整治和辖区内煤炭经营市场和网点规划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内从事煤炭经营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手续和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办证后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煤炭法》规定向县商务局告知性备案。手续不齐全的,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对未取得煤炭经营使用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摊点,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煤炭经营使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一并向商务部门告知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投诉内容在 3 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工商质检部门要结合全县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定辖区内煤炭总量控制计划,并依据国家标准分季度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煤炭质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条 发改、环保、国土、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县城和各乡镇总体规划,制定与本辖区煤炭需求相适应的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规划,向社会公布,严格按照规划指导各相关乡镇做好煤炭专营市场和配送网点建设。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商户要入驻煤炭交易市场经营。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县城区域内设置和建设煤炭交易市场或经营摊点。

第十二条 县内各供暖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和脱硝等环保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住建和环保部门要求,规范供暖用煤使用行为;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并向工商部门定期报送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和各批次采购合同、票据等相关资料备案,主动接受相关煤炭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内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在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时,应当采取符合环保型储煤场建设标准的污水防治、噪声防治以及防尘措施,防止煤炭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四条 县城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 20 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

(二)在县城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又设立分销点向单位和个人配送或销售煤炭产品;

(三)向县城单位和个人销售、配送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煤炭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会同环保、工商、住建、发改、公安、交通、税务等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供暖公司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县内煤炭专业市场、储煤场、煤炭配送网点的设立,应在土地招拍挂取得使用权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国土、环保、发改、住建部门审查核准后,持上述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方可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办证后 15 日内,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改、工商、环保、工信等部门,根据本县大气

污染防治要求,由发改、工商部门负责制定煤炭质量控制指标,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定期对各煤炭经营企业、配送网点和供暖企业采购的煤炭产品进行抽检。各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各自的煤质检测报告制度,分批次向商务、工商部门上报质量检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和使用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各煤炭经营使用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 2 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煤质检验报告单,对运输不符合本县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防止不符合煤炭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县煤炭质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煤炭流入本县。

(二)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煤炭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擅自设置煤炭交易市场或二级配送网点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暖企业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煤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县城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20 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煤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的,由工商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县城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又设立分销点向单位和个人配送或销售煤炭产品的,由商务部门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责令整改, 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指标和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二)项规定, 煤炭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煤炭遗撒的,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

(二)在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庄浪县煤炭质量控制指标》由发改、工商、环保、商务等部门共同制订,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县煤炭经营专业市场和二级配送网点布局,严格按照《庄浪县煤炭经营使用网点布局规划》、《庄浪县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乡镇相关规划进行建设布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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