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GSLG133-C03001-2021
  • 发布部门 执法局
  • 文 号 庄政办发〔2021〕79号
  • 成文时间 2021-07-16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时间 2021-07-16 09:07:00

庄浪县城区道路挖掘(占用)管理办法

  • 时间:2021-07-16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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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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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为,保证城市道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甘肃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甘建城[2016]5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人行道(含规划道路用地)。

第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行谁挖掘谁负责谁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庄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负责县城区内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占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县执法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书;

(二)施工合同或规划意见书;

(三)开挖(占用)示意图;

(四)挖掘与修复的施工图纸;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书应当包括挖掘施工期限和面积。施工规划意见书应当包括施工计划、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处置方案、渣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封闭等内容。

第七条 县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实施新建项目的,应向县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汇报县执法局和县公安局,在进行抢险、抢修的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预交道路挖掘修复费。

申请人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经验收合格后,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预交款在3个月质保期满后按实际开挖面积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剩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或修复质量不合格的,由县执法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预交款中扣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挖掘与修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

(二)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四)敷设地下管线应掌握相邻管线(道)的资料,并与相关管线(道)单位协商,制定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严格按照规划的埋设位置、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五)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12小时内清理完毕;

(六)挖掘混凝土、沥青路面,切割面必须直顺整齐;

(七)施工结束后,必须清扫、冲洗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作业。但因抢险、抢修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县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全县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活动。因此造成施工期限延误,按规定申请延长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 雨天不得进行挖掘施工。沟槽开挖后,遇到下雨积水的,应配备排水设施排水,回填时沟槽内不得有积水。

第十六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移动挖掘位置的,申请人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延长挖掘(占用)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道路沟槽回填时,应符合城区市政道路相关技术规范,严禁使用淤泥、腐殖土、垃圾杂物。

第十八条 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修复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混凝土强度应比原路面高一个强度等级,混凝土采取合理的配合比,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在道路开挖修复过程中,安排专人全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单位)在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申请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办法的,由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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