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620825202102004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05-18
  • 发文字号:庄政办发〔2021〕53号
  • 发布日期:2021-05-18
  • 有  效  性:五年
  • 标       题: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本办法2021年4月20日县政府十七届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自2021年5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1年5月-2026年5月)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1-05-18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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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各单位:

《庄浪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七届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4日         

庄浪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进一步提升水污染防治能力,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甘肃省财政厅、发改委、住建厅印发的《甘肃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甘财综〔2015〕69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水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审计局、县公用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缴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要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站并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均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ー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公用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严格按照县发改局《关于调整并开征我县城区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庄物价〔2016〕88号)文件要求,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为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为1.20元/立方米。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县公用局要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区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督排入城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自然水体排放,发现排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城区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公用局委托甘肃水务庄浪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分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时,统一使用税务发票。

县公用局要与自来水分公司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自来水分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要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使用农村人饮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局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时,统一使用税务发票。

县水务局要与乡镇污水处理厂(站)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县水务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要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国库。

自来水分公司要每年向县发改局、财政局、公用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县发改局、财政局、公用局每年对申报情况进行联合审核。

第十八条 县公用局要核实自来水分公司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自来水分公司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公用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自来水分公司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九条 自来水分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财政纳入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管理。城区污水处理费上缴县财政后,由县财政拨付水投公司用于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资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局代征,并收取10%做为代征手续费,剩余的90%,由县财政拨付已建成污水处理站的乡(镇),用于乡镇污水处理站的运行资金。

第二十条 县水务局和自来水分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局、公用局每年要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及征收情况、使用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要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对城镇污水处理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水务局、县公用局要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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