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办法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
三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了全面落实四届市委六轮巡察第三巡察组反馈问题整改意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与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保障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重新制定《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平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平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管委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7日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以下简称“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平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机构,负责归集的审批和结算等业务,其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办事处)在授权范围内承办本辖区内归集的审批、结算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归集业务实行线下和线上办理,线下各单位经办人员在各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公积金窗口办理。线上办理主要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http://zwfw.pingliang.gov.cn/)、平凉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http://www.plgjj.com)等互联网平台办理,提倡线上办理归集业务。
第五条 平凉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公企业、社会团体;
(四)在平凉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军队驻平凉部队文职人员;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新市民、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等灵活就业人员;
(六)本条所说职工:指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账户登记及设立
第六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所属管理部(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部(办事处)要认真审核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并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持身份证、本地合法收入证明等材料到所属管理部(办事处)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管理部(办事处)应为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账户。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管理部(办事处)应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生成个人账号;一个职工应只设立唯一个人账户。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缴存登记,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员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下属管理部(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部(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总额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的口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总额。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按本人收入核定,缴存比例应为2个5%-12%之间选择,缴存资金全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平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平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同时不得高于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分别不低于5%,不超过12%。同一单位职工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提高(降低)缴存比例、调整缴存基数、缓缴住房公积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政策,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中心制定并适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国家要求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住房公积金,全面实行财政代扣代缴;其他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自己办理缴存。
财政部门和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部(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二)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偿还顺序。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时职工账户状态应为封存,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二)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事处)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三)异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四)单位拒不办理转移的,职工可凭身份证、商调函、劳动合同等材料直接向市中心下属管理部(办事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管理部(办事处)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包括退休、职工调出、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二)集中封存期间,管理部(办事处)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六章 错账改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改正,办理错账改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改正,管理部(办事处)办理错账改正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管理部(办事处)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管理部(办事处)发起错账改正,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和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管理部(办事处)核实后办理错账改正。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应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应包括本年实缴存额、本年个人账户开户数等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每年应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指标的计划及完成情况,按规定程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年度归集计划执行,并应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并及时上报。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及管理部(办事处)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办事处)有权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职工工资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市中心和管理部(办事处)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必须的约定条款加以明确。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拒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部(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相关名词解释
第四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有: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
(二)受委托银行:市中心通过国家规定方式确定的,受市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商业银行。
(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统称。
(四)职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五)单位管理户:市中心设立的反映和记载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情况的管理户。
(六)单位登记号:市中心设定的用于识别单位管理户的编码。
(七)个人账户:市中心设立的用于记载和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动、结存情况的明细账户。
(八)个人账号:市中心设定的用于识别个人账户的编码。
(九)缴存:单位将单位负担的和代扣代缴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人员将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包括汇缴、补缴等。
(十)归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十一)归集专户: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情况的专用存款账户。
(十二)缴存基数:用以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数额。
(十三)缴存比例:用以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比例。
(十四)汇缴:单位按月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归集专户,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十五)欠缴:单位少缴或未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十六)缓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十七)补缴:单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归集专户,并由市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十八)封存:因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变更为暂停缴存状态。
(十九)启封: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恢复为缴存状态。
(二十)集中封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其个人账户封存并由市中心集中管理的行为。
(二十一)集中封存户:市中心为管理集中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而设立的管理户。
(二十二)转移: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二十三)同城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
(二十四)异地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规程》并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2012年7月20日印发的原《平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平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机构,负责提取的审批和结算等业务,其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办事处)在授权范围内承办本辖区内提取的审批、结算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提取途径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http://www.gszwfw.gov.cn)、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业务大厅(http://www.plgjj.com)、平凉公积金(手机APP)、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平台;政务服务大厅公积金窗口、智慧公积金自助终端等提交提取申请,提倡职工通过线上平台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提取申请人在平凉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配偶为老旧住宅(自住住房)增设电梯的;
(三)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在平凉市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提取申请人偿还住房公积金末笔贷款本息或按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提取申请人(离)退休的;
(六)提取申请人出境定居的;
(七)提取申请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受馈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提取申请人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提取申请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提取申请人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需提取本人(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十一)法院强制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的;
(十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不予提取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提取申请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二)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质押担保,责任未解除的;
(三)提取申请人或其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五)不同购房手续,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间隔时间未满一年以上的;
(六)提取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者偿还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七)提取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手续时间超过3年的;
(八)提取申请人用于装修自住住房的;
(九)提取申请人购买第三套住房的;
(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公积金结算系统直接划转至提取申请人和市中心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提取现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按就近方便原则,在市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办事处)均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本人名下一类银行储蓄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原件;根据不同提取范围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原件。(若市中心和有关部门数据共享后能查询的资料由市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相关部门数据判断的结果确定,缴存人不需要提供);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资料;
(二)各管理部(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形的,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三)各管理部(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给予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及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
提取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等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提
取业务中有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材料等骗提套取
行为的,市中心向相关人员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的资金,取消提取申请人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提取: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二)受委托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
(三)提取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四)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经办人、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及委托代理人。
(五)自住住房: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六)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按约定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划转至指定账户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平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规程》并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2012年7月20日印发的原《平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住建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平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含异地缴存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平凉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本市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的审批,回收和结算等业务,其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办事处)在授权范围内承办本辖区内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审批、回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市中心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办法、统一核算、分块运作。
第四条 贷款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各级审批人员对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五条 贷款坚持政策性和确保安全性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保一套限二套禁三套”,满足缴存职工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 贷款一律进行担保,实行经济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必须签订《委托协议》,接受市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八条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的在职职工(含异地缴存职工),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时,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未超过三年平凉市辖区内的网签备案购房手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和其他部门批准资料;
(四)有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五)夫妻双方办理提取、归还贷款间隔6个月以上;
(六)离异职工办理贷款的,离异时间须间隔6个月以上的;
(七)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有尚未还清的贷款;
(二)利用伪造虚假手续的;
(三)自购房合同和首付款发票时间超过3年的;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或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的;
(五)借款申请人(含配偶、共同借款人)近5年内还款额连续发生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或社会信用体系记载的严重不良征信记录,尤其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六)已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3个月以上的;
(七)通过赠与、遗赠、继承、离婚判决等无交易事实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八)购买第三套住房的;
(九)被有关部门纳入信用黑名单的;
(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共同申请人应当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申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全部条件;共同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人为非直系血亲的,需根据借款申请人共有产权占比核定贷款金额。
第十四条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异地贷款的,需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近6个月的缴存明细,市中心相应执行一套房或二套房贷款政策。《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与个人征信报告关于住房贷款记载不一致的,以个人征信报告为准。
第三章 贷款类型
第十五条 贷款按用途主要分为购买期房贷款、购买现房贷款、再交易住房贷款、异地贷款、商转公贷款、建造自住住房贷款、翻建自住住房贷款、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等类型。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是指在平凉市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工作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户籍在平凉市范围内的职工,在户籍所在县(市、区)范围内购买个人自住住房(包括新建商品房或再交易住房)申请的贷款。
第十七条 商转公住房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现申请使用贷款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住房公积金账户质押担保、有价证券质押担保、期房预抵押担保、现房抵押担保、公职人员工资保证担保等,每个借款申请人只能选择一种担保方式,不能采用组合担保方式贷款。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质押指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以本人或他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作为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担保。平凉市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未给第三方做贷款担保的均可提供公积金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工资保证是指借款申请人贷款时,本市财政统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含中省驻平单位工作人员)以其工资收入为保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质押指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以国债、银行存单(受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等市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并依法办理冻结手续的担保。借款金额为有价证券金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期房预抵押权担保和办理现房抵押权担保,应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售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华煤集团职工购买华煤集团房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作为抵押物,需提供华煤集团房产权属证,华煤集团房产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以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的具有全部产权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按当时取得住房的税务发票价值计算,抵押人与市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于发放贷款前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交各管理部(办事处)保管。抵押期间,抵押物如有损坏、遗失,由抵押物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等市中心认可的质物进行质押担保的,质物所有权人与市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法办理有关冻结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市中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二十六条 市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七条 双缴存职工家庭最高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单缴存职工家庭最高申请贷款金额40万元,二套房最高申请贷款金额40万元,商转公住房贷款,最高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的70%;
(二)不高于贷款最高限额;
(三)每月还款额度(含商业银行贷款还款额,信用卡分期还款额)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50%;
(四)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30倍。
第二十九条 首套房贷款期限最长30年,二套房贷款期限最长20年,且房产抵押的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公积金质押的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三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新利率执行。第二套(次)改善型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不做调整。
第六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贷款咨询、借款申请人申请、管理部(办事处)受理与批准、签约与发放、档案管理、贷款回收、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工作人员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合规性进行审查、评估,在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申请人作出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批准制度。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办理,同一笔贷款相邻业务环节的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且贷款受理和贷款签约工作不得由同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贷款申请审批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和担保等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可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六条 贷款利息核算按照住建部《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第八条贷款核算规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具体办理资料和办理流程由市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八条 贷款按照下列两种方法之一确定归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1年的(含1年)内的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款付息方式;
(二)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扣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以备直接扣款;
(二)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储蓄卡到受委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三)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方式的,即借款人签订《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委托协议书》,委托市中心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四)以上方式可以组合使用。
第四十条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申请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已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借款人只需支付上次扣款日至贷款结清日之间的利息及剩余本金;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按剩余本金及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必须遵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接受市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中心应及时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跟进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按期回收贷款,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发生风险的贷款,市中心应按照“谁发放,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贷款后续回收管理,建立风险贷款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催收和处理风险贷款,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四十四条 市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贷款档案管理实行县(市、区)管理部主任负责制。管理部(办事处)要设档案管理岗,专人管理档案。对贷款办理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其完整性负责。贷后资料要及时归整入档,对过程环节中发生的问题实行倒查追溯责任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复息。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或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以上,经催缴,仍拒不缴存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因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物发生变故,致使借款人需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或抵押权人提前处分抵押物的;
(六)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九)未经市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的;
(十)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申请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担保或新抵押(质押)的;
(十一)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和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十二)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市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依次分配:
(一)支付抵押(质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质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清偿贷款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质押)所有权人。
处分抵押(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市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不足的部分。
第四十九条 在还款期内需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向借款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市中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中心严格执行贷款终身追究制,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及时回收逾期等风险贷款,确保资金安全且保值增值。
第十章 相关名词解释
第五十三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借款申请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
(三)共同申请人:就同一笔贷款与借款人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个人,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
(四)借款人:满足贷款条件要求,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获得贷款资金,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五)受委托贷款银行:在贷款业务活动中,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贷款回收等有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收款账户: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交易对象认可的,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接收受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的账户。
(七)还款账户:借款人提供的符合银行扣划要求,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
(八)借款合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贷款银行、担保人共同签订的,明确各方之间法律关系与各自权利义务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九)贷款信息系统:用于采集、录入、保存贷款业务相关数据,并可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对贷款审批、核算等业务进行处理的电子信息系统。
(十)抵押: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贷款用途对应的房产或其他符合本规范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贷款进行担保。
(十一)质押: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权利作为质物,对贷款进行担保。
(十二)保证: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议约定,对贷款进行担保。
(十三)贷款档案: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过程中形成的,需在一定期限内保存的实体资料和电子资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平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2012年7月20日印发的原《平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