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政策解读

  • 时间:2023-09-12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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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平政办发〔2023〕61号)(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现对该文件的出台背景和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2022年6月5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因各地情况不同,各地地方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不一,噪声法有13个条款使用了“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等用语,未具体明确监管部门。根据《噪声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和生态环境部等16部门印发的《“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声十条”)第42条:“各地应结合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际需求,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需由地方人民政府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二、分工依据
《职责分工》共涉及噪声法13个条款,分别是:第三十三、四十三、四十六、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条,涉及教育、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市场监管、平凉海关等9个部门职责。依据平凉市“三定方案”、《平凉市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等地方规定,《职责分工》进一步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完善了执法监管体系,避免部门职责交叉造成推诿扯皮,确保边界清、职责明、关系顺,助推构建现代噪声污染治理体系新格局。
三、《职责分工》主要内容
13个条款职责分工如下:
1.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教育部门牵头负责,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生态环境、住建部门配合,按各自职责负责特殊时期监管。
2.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二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建部门的证明。
3.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以下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及桥梁、除市政道路外的各级公路及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等;住建部门:市政道路及桥梁、城市高架、快速路等。
4.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5.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二项,生产、进口、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平凉海关按职责依法行使处罚权;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工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对工业企业、社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法行使处罚权。
6.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二项,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
7.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
8.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
9.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二项,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处罚权。
10.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处罚权。
11.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二项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一项和第三项,涉及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扰民的,由文旅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余事项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12.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第一项、第四项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二项涉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他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第三项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
13.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职责部门:此条款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余情况由住建部门行使处罚权。
四、落实措施
(一)加大普法宣传。通过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集中宣传活动等多形式、多渠道广泛宣传和普及《噪声法》,积极推动噪声法宣传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等,切实提高社会各界对《噪声法》的关注和认识,增强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推动全社会自觉减少各类噪声排放。
(二)严格执法监管。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教育、工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噪声法》已明确的监管职能和《职责分工》确定的监管职责,认真履职,紧密协作,强化监管,严格执法,着力整治社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工业生产活动等领域影响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严厉打击各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强化舆论监督。《噪声法》突出全民共治,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各级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公安、城市执法、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积极开通噪声污染问题信访投诉热线、举报信箱等,主动接受群众投诉和监督。同时,欢迎广大群众通过“12345”等各类举报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渠道投诉举报身边的噪声污染问题,推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共管共治氛围,着力构建政府监管、企业治理、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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