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 时间:2025-07-25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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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庄浪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甘政发

2023〕55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区片范围〉的通知》(甘资发〔2023〕1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庄浪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

安置适用本办法。

因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区规划区范围外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统一领导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征地报批前程序。包括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落实补偿费用等内容。

(一)土地征收预公告。县人民政府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社区)显著位置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预公告由土地征收部门负责张贴发布,并采取照

相、摄像等方式对张贴情况进行证据保存。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

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种,违反规定抢栽抢建抢种的,抢栽抢建

抢种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二)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县人

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部门和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

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

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

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土地现状调查工作,调查结果由被征收

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无书写能力或无印章的,经本人口头

允许,可以由3名以上村(社)干部、被征地片区的村民签字见证。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的土地现状及地上附着物采取照相、摄像、勘测、丈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做保全证据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调查结果应当在土地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同时,县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围绕土地征收的

合法性、合理性和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等,对征收土地的社会

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风险等级,提出风险

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

低风险或虽属于中风险但可通过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化解为低风险的,方可实施征地。

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同步开展。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四)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社区)显著位置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申请听证事项;

4.补偿登记方式、期限;

5.异议反馈渠道;

6.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张贴由土地征收部门负责,并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对张贴情况进行证据保存。

(六)组织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公告发布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由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

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业设施所有人等其他与被征地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逾期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七)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现状调查登记结果为准,并将结果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八)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签订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5%。

(九)落实补偿费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并及时足额预存。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第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完成征地报批前程序后,按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及时组织报件材料,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包括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征地组织实施等内容。

(一)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社区)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征收。征收部门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后,组织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及时进行土地交付和房屋腾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23〕55号)和《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区片范围〉的通知》(甘资发〔2023〕145号)确定的区片综合地价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核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详见附件1)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明或现场测量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以户为单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合法审批手续及有效证明的宅基地面积,认定为合法宅基地面积,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人原则上一户只能认定拥有一处宅基地。

(二)无不动产权属证书、合法审批手续及有效证明的,其合法性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认定为合法的,以实际调查测量登记数据为准。

(三)已经修建完成或正在修建的住宅,若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手续、放线记录的,原则上应当以规划许可面积为准,如果修建面积小于规划许可面积,则以实际修建面积为准,如果修建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则以规划许可面积为准。

(四)在不动产权证书范围以外土地上(包括承包地、自留地、承租地等)修建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一律按违法建筑认定,不予补偿。但因历史原因和特殊因素造成该房屋存在年代久且实际用途为住宅的,经调查被征收人为本村村民(以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户口本为准)且属于在村社范围内唯一住所的,经村社出具证明、乡(镇)加注意见盖章确认后,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价值的确定及补偿标准。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以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评估确定的标准补偿核算。严格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依法征收。

(一)宅基地上房屋、村(社)集体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根据房屋结构和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附件2确定的补偿标准核算。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的补偿按附件 3 确定的补偿标准核算。

(三)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按住宅补偿。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经营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收部门核定后,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补偿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

利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制造,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生产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收部门核定后,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 3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四)对征收补偿范围内认定的超面积自建房不予补偿,给予补助。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交房的,给予以下补助:框架结构12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100元/平方米,钢结构1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900元/平方米,砖土木结构70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50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4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在签约期限内未签约交房的,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征收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补偿:

(一)搬家补助费。按被征收人《户口簿》登记发放,按30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补偿。

(二)过渡安置费。采取产权调换安置的,按被征收人《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数确定,补偿标准为250元/人·月,过渡期为被征收人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征收人《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补偿,补偿标准为250元/人·月,过渡期为6个月。

第十四条 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附件4、5、6中评估确定的补偿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对积极配合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给予奖励。

(一)按期签约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30日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超过30日但仍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超过签约期限仍未签订协议的,取消奖励费。

(二)按期拆除奖。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并拆除完毕、腾出建设用地的,按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补偿标准中未列出的,可参照同类型附着物标准或者近年内县域实施的重大项目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确定。

(一)采取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和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包括各类补偿和奖励)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自行安置。

(二)采取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安置面积以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框架结构 1:1.2、砖混结构 1:1.1、砖木结构 1:1.05、砖土木结构 1:1、土木结构 1:0.95 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对符合“一户一宅”且建筑面积小于宅基地核定面积的,以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控制在260平方米以内。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办法评估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彩钢房、简易房屋和临舍不在产权调换范围之内,以货币补偿为主。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8〕18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18〕82号)、《庄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庄浪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庄政发〔2018〕167 号)、《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甘人社通〔2023〕4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涂改、伪造土地和房屋权属、户籍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

(三)煽动、组织参与闹事,无理阻扰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影响社会稳定和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的,按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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